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47號原告慶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佳宏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被告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由被告就原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所經營之咖啡廳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共計兩年,系爭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簽訂後,被告依約在上址架設保全系統及火災感應器三只,即為防止火災之發生。嗣於100年5月4日清晨3時41分左右該咖啡廳發生火災,經鄰居報警處理,同年月日3時50分左右消防局派員到達現場,著手滅火,於同年月日4時10分將火熄滅。詎被告公司人員遲至同年月日4時30分才到達現場關心,由於該咖啡廳因火災緣故以致大門損壞無法關閉,被告並主動表示會派人於現場24小時監視,惟僅自100年5月4日至100年5月9日止派員監視,100年5月9日以後被告就以人力無法調配為由而撤哨。然依兩造間訂有系爭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被告亦已依約加裝設火災感應器,即表示被告對火災發生有防止其發生及防止火災擴大之義務,也就是上開責任應屬保全責任之一,但於本件火災發生時,該火災感應器顯然未起作用,亦或已起作用而因被告疏失未依約立即派員前往現場查看,導致火災一發不可收拾,被告就原告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本件火災發生時是鄰居報警,且是由原告公司之店長 黃志偉 通知被告公司後,被告才知悉派人趕往現場,其到達時,火災並已熄滅,因此被告抗辯稱有收異常信號才派員前往乙節顯不足採。又依服務業應重視消費者之安全,此為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被告為保全業者,就是保護消費者之安全,絕非只是防止竊盜而已,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將失火損失排除被告之責任,應屬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依兩造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第12條除外責任及第13條補償責任已明文將火災所致之損害排除在外。又火災於10
0年5月4日凌晨3時41分發生,消防隊於該日凌晨3時50分到達現場實施灌救,已無法避免損失發生,被告公司人員亦於合理時間內即同年月日凌晨4時30分到達火災現場,應無過失。另原告僅提出損失清單及金額,並未積極證明確有清單內物品之損失,原告請求顯有未當。再者,依系爭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第2款,補償最高金額按本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不含稅金並以全年12個月之每月平均數)之300倍計算,依該契約第3條每月服務費為2,375元,則本件火災事故之最高補償上限為712,500元(2,375×30
0=712,500),超過部分非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就原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所經營之咖啡廳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共計兩年,系爭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簽訂後,被告即在上址架設保全系統及火災感應器三只。
㈡原告經營咖啡廳即坐落臺北市○○路○段○○○號房屋於100
年5月4日凌晨3時41分發生火災,該火災發生時仍在系爭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有效期間內。
㈢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臺北市○○路○段○○○號房屋餐廳內之
電器設備所致,而於火災發生後,被告確實有派員於100年
5月4日凌晨4時30分抵達現場處理。㈣依系爭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㈢④款約定:被告於防
護期間內,應處理流程為:保全系統設定中偵知防護區域有異常信號,管制室人員獲訊,認為有發生事故之虞,即派員馳往現場查看若確屬有人入侵,應依實際情況處理,同時通報警方及原告會同處理。
㈤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所有且放置在前揭處所內之相關物品有遭受毀損之情。
㈥上揭事實,並有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1份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7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曾訂立系爭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嗣於100年5月4日清晨3時41分左右保全標的即該咖啡廳發生火災。詎被告公司人員竟遲至同年月日凌晨4時30分才到達現場關心,且依兩造間訂有系爭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被告亦已依約加裝設火災感應器,被告就原告本次發生火災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全委託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於防護
服務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盜竊事件,如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等語;另依該契約書第12條亦約定(除外責任):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竊或損失,被告均不負補償責任:①因天災、地變、颱風、洪水、火災、戰爭‧‧‧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按兩造約定契約文義內容觀之,被告實僅需就竊盜事件限定「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之原因,且「可歸責於被告者」,始負補償責任,被告之保全責任顯不及於火災之發生甚明。
㈡而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簽訂後,被告即在上
址咖啡廳內架設保全系統及火災感應器三只,就是要防止火災之發生,且依服務業應重視消費者之安全,此為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被告為保全業者,就是保護消費者之安全,絕非只是防止竊盜而已,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將失火損失,排除被告之責任,應屬無效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⑴本件系爭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簽訂後,被告雖旋即在原告
所經營之咖啡廳即保全標的物架設保全系統及火災感應器三只,如前所述,惟本件火災既不在保全之範圍內,則保全系統之設計應係完全針對竊賊而非為防火,縱偶有相關防火器材設備之設置,亦難依此而認被告保全賠償之範圍尚包括火災事件。
⑵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主要權利與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觀諸本件系爭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第11條係對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加以規定,及第12條另就被告原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予以除外規定,亦即予被告免責之約定等情,此種規定,係在合理分配雙方所應負之責任及管理保全之時間、空間內所發生之危險事故,若不如此規定,保全業者勢必將無法控制或負擔保全之責任,是此項約定應屬合理必要。抑且,以本案被告每月僅向原告收取保全服務費用2,375元(不含稅),金額非鉅,被告乃於契約中選擇其可掌控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責任而為保全之範圍,應無不可,且於契約之目的亦無不能達成之虞,並無違反平等互惠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認契約內容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有違乙節,實無足取。
㈢何況,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第5條有關
被告對保全標的之保全服務:①提供安全系統(下稱本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安裝完成。②保全系統總類為一般/安全。③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⒈本系統裝置完成,經甲乙雙方會同查驗後,辦理開通手續,乙方依服務開通書俟其開始保全防護服務。‧‧‧⒋本系統之功能為被告於防護時間內,保全系統設定中偵知防護區域有異常信號,管制室人員獲訊,認為有發生事故之虞,即派員馳往現場查看,若確屬有人入侵,應依實際情況處理,同時通報警方及原告會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被告就系爭保全服務標的物係以採取設置防護器材設備進行電腦監控,且在收到標的物有異常信號時,應為之處理流程為:管制室人員獲訊,認為有發生事故之虞,即派員馳往現場查看,若確屬有人入侵,應依實際情況處理,同時通報警方及原告會同處理。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斯時錄音光碟內容:「原告公司人員:喂,我們是 菈緹森 ,我店裡燒起來你們怎麼沒人知道。被告公司人員:我們有派人過去。原告公司人員:派人來幹嘛?(被告)因為有訊號專線斷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公司派遣人員是在當日凌晨4時30分始抵達火災現場等情(見本院第53頁),是被告斯時於接獲標的物發出異常訊號後,確實已依約定派遣保全人員前往現場處理,雖該保全人員遲至1小時始到現場,惟本件火災發生後,依原告所述消防人員已於同年月日凌晨3時50分左右趕至現場開始救火(見本院卷第4頁),,則在被告保全人員抵達現場查看之一般合理期間,消防局顯已開始救火,本件被告保全人員何時到達現場對火災之發生及消防局之救火均不生影響,是被告保全人員抵達現場與本件火災亦無因果關係,與原告因火災所生之損害猶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咖啡廳因火災所發生之損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契約內容,應負受任人之過失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實不足採,而被告抗辯毋庸負賠償責任,即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咖啡廳因本次火災所生之財物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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