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小字第16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被告 黃俊英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亦有所明定。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標準決之;故就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易言之,原告所列為被告之自然人,如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民事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列黃俊英(原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提起本件之訴,而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黃俊英於98年3月18日即已死亡,有原告所提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於提起本件之訴時,其所列之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自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