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再抗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 陽鳳嬌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再抗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又再審理由,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或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此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泛言:伊父親係死於大陸,並由伊辦理一切後事,伊父親遺產則在台灣,養女 王陽鳳嬌 卻將遺產全部侵占,侵害伊之權利,伊已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等語,惟未敘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再抗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難認業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意旨,本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勿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呂太郎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