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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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甲○○於購屋當時並無急迫現金之需求,且於偵查時前後供述不一,並於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甲○○之不動產,經法院通知於同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查封甲○○之房屋,而被告甲○○於同天下午就二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益見被告二人之目的係在反制告訴人之強制執行,而虛偽簽發一張一百萬及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且該一百萬元之本票國字大寫部份為壹佰萬元整,阿拉伯數字欄部份卻書寫成「NT0000000」,顯見被告即聲請人乙○○心中思忖簽發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始會在簽發一百萬元本票時,誤將阿拉伯數字欄填寫成一百二十萬云云,而以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惟該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並敘明再審理由如后:
(一)關於一百萬元本票部份:
1、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購屋當時並無急迫現金需求,而被告乙○○若有心資助,當可提供現金立即可完成目的,徒以簽發本票而使自己負擔債務之方式,如何資助購屋?足見二人辯稱尚無可採云云,先姑且不論原判決是否曲解私法自治之範疇,告訴人 陳李滿 於本件偵查至前審審理階段一直自承被告乙○○當初確實資助被告甲○○購屋,且亦陳稱被告乙○○並沒有錢可供資助,此觀告訴人陳李滿於士林地檢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庭呈之文件「丈夫乙○○迷戀‧‧‧在外借款與 沈女 購屋‧‧‧」,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陳稱「陳因戀其高明手段,乃出資讓其(甲○○)於台北縣○○鎮○○路○○○巷○○號十三樓購屋‧‧‧」即明,且告訴人為本案之敵性證人,其供述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判決忽視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而斷然認定被告乙○○當時並未資助被告甲○○購屋,及若被告乙○○資助購屋可支付現金及支票,無須開立本票等情,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2、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卻在系爭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上,將阿拉伯數字欄位寫為「0000000」,此筆誤卻恰好另一張本票之發票金額,顯見被告乙○○心中思忖簽發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始會在簽發一百萬元本票時,誤將阿拉伯數字欄填寫成一百二十萬云云,然查,比對系爭二張本票,二者筆跡之墨色及粗細皆不同,顯見並非同一時間開立,再者,倘若該二張本票係同時開立,而被告二人精心設計用二支不同之筆書寫,其細心開立二張本票,自不難想見,必能發現該一百萬元本票阿拉伯數字之錯誤,再重新開立一張新的一百萬本票,即不可能以此瑕疵之本票申請強制執行等情,原判決對此亦未究明,即徒以一百萬本票阿拉伯數字誤繕成「0000000」之部份,同於另一張本票之金額,認定係同時開立,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關於一百二十萬元本票部份:
1、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偵查時先稱一百二十萬元係乙○○向其借錢買股票,後來被告乙○○稱該本票係告訴人要被告甲○○賠償一百二十萬元,而為補償被告甲○○,才開具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被告甲○○見狀始坦承前述供述買股票是亂講的,因此,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是否為被告乙○○補償而簽立,非無可疑云云,然而,被告甲○○於第一次偵查時陳稱該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係被告乙○○向其借錢買股票而開立等情,實因當天偵訊時,告訴人陳李滿亦在場,此觀本案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報到單及偵查筆錄即明,被告甲○○當天為維持被告乙○○與告訴人陳李滿之家庭和諧,不忍傷害告訴人,故未將實情供出,而被告甲○○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即提出之答辯狀「業經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庭應訊,檢察官所詞之事,因不忍傷害陳李滿乙○○先生為了補償我的損失,才簽了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給我...」已作說明,而原判決未加以究明,因此錯認被告甲○○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二次偵查時見被告乙○○稱該一百二十萬元係補償其對告訴人之債務,始改口翻供,與先前之供述不一等情,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2、再該筆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事後亦由被告乙○○向銀行借款來償還(請詳見第一審卷被告乙○○所提證一至證四,證七),再者,被告乙○○償還該筆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係在陳李滿提起告訴之前(該筆債務提存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而陳李滿提起本件告訴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顯見一百二十萬本票並非事後開立,且開立當時,被告乙○○確實有債務承擔之真意,並非告訴人陳李滿提起告訴後為了圓謊心虛而替被告甲○○償還,此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事證,亦未見原判決加以審酌。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0四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乙份、告訴人陳李滿於士林地檢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庭呈之文件影本乙份、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乙份、系爭二本票影本乙份、本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影本乙份、被告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答辯狀影本乙份、被告乙○○向誠泰銀行借款五十萬元之存摺、上開五十萬匯入甲○○帳戶之存摺、被告乙○○向萬通銀行借款八十萬元之存摺影本乙份及被告甲○○提存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各乙份等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可,至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其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指稱:告訴人陳李滿於本件偵查、原審自承被告乙○○確實資助被告
甲○○購屋,復稱被告乙○○無錢可供資助,有告訴人陳李滿於士林地檢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庭呈文件「丈夫乙○○迷戀‧‧‧在外借款與沈女購屋‧‧‧」為憑。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陳稱「陳因戀其高明手段,乃出資讓其(甲○○)於台北縣○○鎮○○路○○○巷○○號十三樓購屋‧‧‧」,該等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開立本票資助被告甲○○購屋。然原判決係以:依被告甲○○所自承:購屋價款約四百九十萬元,貸款二百五十五萬元,付現僅需二百三十五萬元,而被告甲○○當時銀行戶頭內尚有嫂嫂 陳素華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匯入之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元,顯見被告甲○○當時並無急迫之現金需求。再被告乙○○既有心資助被告甲○○購買房屋,當可提供現金或開立支票立即完成目的,竟以簽發本票而使自己負擔債務之方式資助購屋,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乙○○亦供稱不知開立本票如何資助被告甲○○,亦無開立本票習慣等語,認定被告二人辯稱一百萬元本票係因購屋贈與而開立,不足採信。而告訴人指訴或於告訴狀所載,縱有指稱被告乙○○資助被告甲○○購屋,然並未陳稱被告乙○○係開立本件本票資助被告甲○○,上開告訴人指訴及告訴狀內容所載,顯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原判決縱未以之為被告二人有利依據,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原判決係以:本件本票連續號碼,發票時間相隔約達一年四月之久,且其中
一百萬元本票之票面金額國字大寫部分為「壹佰萬元整」,阿拉伯數字部分卻書寫為「NT$0000000」,以一般人誤繕金額一百萬元僅會多寫或少寫一個「0」,應無可能誤載為一百二十萬元,認被告二人因見告訴人查封被告甲○○房屋後,謀議反制,始臨時倒填日期簽發本票,並敘明被告乙○○辯護人聲請將本件二紙本票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票時間,以事證已臻明確,本無鑑定必要,復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鑑定文書科承辦人覆以目前科學儀器無法進行此類書寫時間之鑑定,亦無從鑑定。而聲請人指稱本件二張本票,二者筆跡墨色及粗細皆不同,顯見並非同一時間開立;且倘若該二張本票係同時開立,而被告二人既精心設計以二支不同之筆書寫,細心開立二張本票,必能發現該一百萬元本票阿拉伯數字記載錯誤,並重新開立一張本票,自不可能以該瑕疵之本票申請強制執行等語,乃聲請人之主觀辯解,及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指摘,自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
(三)、聲請人又稱:被告甲○○於第一次偵查時陳稱該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係被告
乙○○借錢購買股票而開立,實因當天告訴人陳李滿在場,為維持被告乙○○與告訴人陳李滿家庭和諧,不忍傷害告訴人,始未將實情供出,而被告甲○○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即提出答辯狀「業經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庭應訊,檢察官所詞之事,因不忍傷害陳李滿女士而諸多隱瞞,請原諒無知...最後在徵信社之恐嚇下簽了壹佰貳拾萬,乙○○先生為了補償我的損失,才簽了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給我...」原判決未加究明,致錯認被告甲○○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二次偵查時見被告乙○○稱該一百二十萬元係補償對告訴人之債務,始改口翻供等語。惟被告甲○○於偵查中先稱:八十
六、八十七年間乙○○購買股票,向我拿取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乙○○始開具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另一百萬元本票係被告乙○○資助我購買房子之用。倘該二張本票均係被告乙○○資助被告甲○○購屋,被告甲○○豈會就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供稱係被告乙○○購買股票之借款,「另一百萬元本票係被告乙○○資助購屋之用」,已見被告甲○○所稱不實。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均屬被告甲○○個人之辯解,並非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證據。原判決未加採信,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被告乙○○向誠泰銀行借款五十萬元之存摺、上開五十萬匯
入甲○○帳戶之存摺、被告乙○○向萬通銀行借款八十萬元之存摺影本乙份及被告甲○○提存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各乙份,僅足認定被告乙○○有向萬通銀行借款五十萬元,並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及被告甲○○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開立上開本票,係為資助被告甲○○購屋,自均非屬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要件不符。聲請人指稱原審漏未審酌,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