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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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未經查證,且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不到自訴人詐財、侵占之證據,為維護其司法威信及給國人、 阿扁 交代,再捏造「開發小假案」以扣罪之事,又歪曲事實,以偏蓋全作反常之誹謗報導,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可參。關於刑事訴訟程序,吾國雖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如被害人欲利用自訴制度,實施其訴訟上之權利以請求救濟,則因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即應由自訴人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犯罪之被害人既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其即應適時提出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讓法院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形成一定之心證,方得繼續進行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概提起公訴所須足夠之犯罪嫌疑,應達到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標準(即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訴人亦當應採取與公訴人相同或類似之起訴標準,而不能僅於有「相當之嫌疑」(即從蒐集而來之證據予以調查,雖不能證明被告確曾犯罪,無法取得被告犯罪之確信,但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未犯罪)時,即遽而提起自訴,使受無罪推定原則保護之被告,在自訴程序中疲於奔命,或出庭應訊,或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花費大筆訴訟費用,且在被訴過程中遭受無法彌補之名譽、財產等損害。且自訴人若於無實質確信之情形下,率爾提起自訴,並請求法院行使公權力以代替其蒐集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並於利用法院取得證據資料後,方形成其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確信,此不斥讓法院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而有違被告人權之保障甚明。
四、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換言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若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五、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時,經被告所經營之聯合報系於新聞內容中加以報導,認前開報導內容係屬不實,且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並聲請原法院向該新聞媒體調閱相關報導等情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惟查:
㈠本件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涉嫌為不實之報導,而毀損其名譽云云,然均未於自訴
狀或補正自訴狀內明確記載其所指述上開報導之內容詳情究竟如何、何部分內容係屬不實,以供詳查,且自訴人前因涉犯常業詐欺等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O號案件偵查終結向原法院提起公訴,現正審理中,此有卷附之全國前案查詢表可資佐證,是縱使聯合報系依據前開起訴書所為關於自訴人之報導內容確有不實,惟上開報導內容是否成立誹謗罪,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已如前述;況本件被告僅係該聯合報系之董事長,應非本件報導之執筆人,且衡情亦不可能親自處理或事先知悉每則新聞報導內容如何記載,而自訴人復無法提供其他證據,以供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自不能僅憑其片面之指訴,而認被告涉有上開誹謗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且自訴人
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審認,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自訴人既未盡其基本之舉證責任,使法院形成相當程度之心證,法院亦不宜發動調查權,逕向聯合報系調閱相關報導,為自訴人蒐集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原法院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為駁回自訴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被告誹謗證據均在其所經營之媒體內云云,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