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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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已拆除)通訊址:台北郵政二六之八二號信箱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三條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分別犯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罪間,及所犯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情節較重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三條之罪及偽造印文二罪處斷,係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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