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鄭景丞 (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改名為 鄭忠義 ,業已死亡)、甲○○、丙○○欲合夥在中國大陸天津市籌組公司經營平房改造行業,鄭景丞出資美金三十萬元、甲○○出資美金三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萬元)、丙○○出資美金二十五萬元,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陸續匯至美國德州國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4903AGAHZW022304乙○○之妻之戶頭,然乙○○為自己生意週轉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間,在美國經營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美金九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後經鄭景丞、甲○○與丙○○發覺未成立公司後,乙○○始陸續歸還美金二十三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原審判決以:
(一)被告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及美國雙重國籍,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中陳明無訛(詳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佐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境信靜字第○○九九四四號所載之「檢送乙○○『中美』雙籍之入出境紀錄」等語(見原審易更卷第四九頁),及函覆被告在臺地址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安戶字第00000000-00號答覆表(見原審易更卷第三四七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乙紙互核(見原審易更卷第三四六頁),既被告在臺設有有中華民國國籍甚明,從而,本國對其自有審判權,合此敘明。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在臺係號,有上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安戶字第00000000-00號答覆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乙紙在卷足稽(見原審易更卷第三四六、三四七頁)。次者,被告於公訴人所載之犯罪時間即八十二年間,係居住於臺北市○○○路○段,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原審易更卷第三三九頁,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者,告訴人甲○○、丙○○經訴外人鄭景丞之介紹結識被告,經被告之遊說,即與被告商議在中國大陸天津市合夥從事平房改造工程,並約定由鄭景丞出資三十萬美金、告訴人甲○○出資三十五萬美金、告訴人丙○○出資二十五萬美金,告訴人甲○○、丙○○即分別將約定出資之三十五萬美金、二十五萬美金,先行匯至鄭景丞(又名鄭忠義)在臺北縣樹林市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再連同鄭景丞約定出資之三十萬美金一併匯至被告配偶在美國申請之4903AGAHZW022304帳戶內,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中供述屬實(詳原審易更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供述:告訴人甲○○、丙○○與訴外人鄭景丞共出資九十萬美金,匯至伊太太在德州國際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等語相符(詳原審易更卷第一二八頁,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顯係於鄭景丞將其與告訴人甲○○、丙○○之款項共九十萬美金匯至被告配偶在美國申請之帳戶內之時,始對該九十萬元美金具有實力支配關係,嗣被告並未將前開九十萬元美金匯往大陸用於被告與鄭景丞及告訴人甲○○、丙○○合夥經營之平房改造工程,亦為被告所自承(詳原審易更卷第一三0、一六六頁,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則縱右揭九十萬美金確係被告侵占,然被告既係在美國始對該九十萬美金具有持有關係,則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地亦係在美國,當屬無疑,職是,被告之犯罪地顯係在美國,灼然甚明。是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分係在臺北市及美國,俱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則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綜上,本件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被告乙○○雖具狀上訴,不服原審判決,但未附理由。本院審核卷證,被告乙○○侵占行為地係在美國,其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俱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本件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至告訴人甲○○、丙○○另指述:被告除將前開九十萬美金侵占外,亦未在中國大陸天津市成立公司從事平房改造工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詐欺犯行云云。惟查,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侵占,而侵占與詐欺罪其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不得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就起訴之侵占諭知管轄錯誤而不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詐欺判決,並無違誤。又,原審以被告有至大陸投資經營合夥事業,及告訴人丙○○於原審調查中自承:伊認被告係挪用,非詐欺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認被告無詐欺之犯行及意圖甚明,此詐欺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故認詐欺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侵占犯行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認原審法院無詐欺部分管轄權。姑不論詐欺是否成罪,惟縱認侵占與詐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因原審未就起訴之侵占為實體審判,自亦不得單獨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逕為實體審理,是原審諭知管轄錯誤,要無不合。本件被告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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