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0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理由上訴,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及竊盜、侵占等案件前科,其所犯最近一次違反電信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初,其因失業而借住友人 吳振鵬 與 吳某 兄、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八日,應予更正),在上開借住處所,趁吳振鵬及吳某兄、嫂外出之際,徒手竊取吳振鵬兄嫂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確實數額不詳)、水晶聚寶盆、皮包數個等物,得手後,即離去吳家,嗣甲○○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於前開期間有借住於吳振鵬家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甲○○之上開現金等財物,惟其已賠償甲○○一萬元,其係因甲○○等人會前往其家中吵鬧,始賠償該筆款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訴甚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被害人甲○○失竊財物之時,其確借住在被害人家中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則查,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午離家時,家中僅有被告及吳振鵬在家, 嗣伊 返家後發現遭竊,因懷疑為吳振鵬所為,故立即要求吳振鵬返家並予搜身,惟未發現失竊物品,吳振鵬隨即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然被告一聽見吳振鵬聲音即掛斷電話,而後甲○○之夫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時,被告即聲稱日後將還錢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證人吳振鵬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於當日下午外出返家後,被告即已離家,因而始發現甲○○之臥室亂七八糟等語,足見被害人財物遭竊之時,被告確在被害人之住處,則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其有表示願返還該筆款項之情不虛,是倘被告並未行竊被害人財物,自無須於被害人之夫與其聯絡之時,即允諾返還該筆款項,顯見被害人之前開指訴應係屬實,益徵被害人之上述財物確係被告所竊取至明。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前開時地竊取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及竊盜、侵占等案件前科,其所犯最近一次違反電信法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紀錄,仍不知悔改,與其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