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於本院並辯稱所侵占金額沒有原判決所認定金額之多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稱不知道自己侵占多少金額。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新台幣六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六元,業據親家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乙○○指陳明確,並有消費單據、日結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對侵占上開金額亦供認不諱,是其於本院空言辯稱金額不對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依累犯及連續犯遞加重其刑後,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已屬從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中旬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親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家公司)擔任出納之職務,負責向至公司消費之客戶收取現金、信用卡,並憑以製作每日之日結表為其職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將客戶所繳納如附表所示「原收入金額」之消費款項,利用以多報少之方式,連續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日結表為附表所示「入帳金額」之不實記載,並將附表所示之「差額」(即短報款項)先後據為己有侵占入己,共侵占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六元。甲○○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日結表後,復將之持以交付予親家公司之會計乙○○,供其核對帳目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親家公司。嗣經親家公司之會計乙○○於年終查帳時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親家公司每日之消費單據、日結表一冊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日結表登載不實之內容,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親家公司,並將業務上所收取該短報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一罪,惟該罪核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侵占之金額、事後尚未將所侵占之金額償還親家公司及犯罪後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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