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載運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一段方向行駛,在行經同市○○路○段○○○號即雙十路與 莊敬路 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以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為白晝道路寬敞,無障礙,視界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搭載梁 黃玉美 ,由同市○○路對向二段往三段方向行駛,騎行至莊敬路口欲左轉莊敬路,亦疏未注意對向來車,機車車頭稍越對向車道,適乙○○行經該路口未減速仍疾駛而至,見狀仍煞避不及,致其左側葉子板直接擦撞及機車車頭前緣置物籃處,致甲○○受有右側顳骨骨折合併多處腦內出血和右耳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之傷害; 梁黃玉美 則受有右手及右腳等處擦傷(梁黃玉美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而乙○○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與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直行車,伊有路權,伊已注意到對方,且有閃避,係對方撞伊,伊沒有過失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證人梁黃玉美於警訊、偵查暨原審、本院調查時指訴及證述甚詳,經互核情節相符。被告於警訊時即自承車禍當時其車時速為五十五公里等語(偵查卷第四頁),其嗣後翻供改稱時速僅五十公里顯係圖卸之詞,應以警訊時之供述為實在。另查被告所供:對方的車頭撞擊伊的左側葉子板,撞擊後機車駕駛頭部撞擊到伊車的前擋風玻璃後倒下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警訊筆錄),經核與告訴人甲○○所陳述情形相符(見九十一年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再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車輛照片顯示,被告車輛煞車距離長達二十餘公尺,且為直線,而至近行人穿越道附近方始見及告訴人機車稍越車道,隨即急劇往右偏駛(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六頁)而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擦撞後,則停倒於被告原行駛之方向近安全島處,其力量來源方向則來自被告,應可明確,可見告訴人原係在稍越被告行駛之車道處,被告通過交叉路口時,並未減速仍疾駛而來,被告於三十公尺之前,已見告訴人機車稍越車道,經過反應時間,而為緊急煞車,並右偏然仍屬不及,遂撞擊之,因此告訴人機車受被告疾駛造成之強大衝擊力,而致生地上之刮地痕。顯見被告當時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各一紙、照片十九張在卷。告訴人甲○○因此次車禍致受右側顳骨骨折合併多處腦內出血和右耳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已明。
三、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五十五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被告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注意義務更應較通常人為提高,竟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及停於其前方路口處待左轉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伊車等語,然查:刑法處罰行為人之過失責任者,乃在於國家就行為人之過失責任加以刑法歸責之評價,即使對方參與者與有過失,行為人仍不能主張抵銷或免除其責任,是行為人就其本身行為若有疏失,即應擔負刑事之過失責任。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縱令其他參與者,有所違反交通安全規定,亦非完全解免行為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莊敬路口欲左轉莊敬路,亦疏未注意對向來車,機車車頭稍越對向車道,固然亦有過失,惟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仍不能解免,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核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計程車運送旅客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雖致甲○○、梁黃玉美二人受有傷害,然就梁黃玉美部分,未有合法之訴追,是仍無從加以論列,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打電話報警留於現場,並向到場員警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以時速五十五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於事實欄就此過失情節並未認定,另理由欄亦未敘述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顯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主張其無過失,否認犯罪,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告訴人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失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