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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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七、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在臺北市○○路○○○巷○號,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第一次開標)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連會首及會員共計三十一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進行競標會金,每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於臺北市○○街三七之二十號被告經營之「薛翰柯林精品名店」開標,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三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三萬元減去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戊○○因經營服裝生意,週轉困難,明知自己經濟能力已陷拮据,並無能力支付鉅額之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在前開處所,未經告訴人陳乙○○(公訴人誤載為乙○○)之同意,利用會首主持開標,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而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未載會員姓名僅書標息八千元之紙張,並謊稱係陳乙○○之投標單參加開標,再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告訴人陳乙○○得標(事後已將偽造標單丟棄),使各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而詐得會款計四十八萬四千元(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冒標所詐得會款之計算方式為:標金×活會人數),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迨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被告於開標後逃逸無蹤,經會員相互探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乙○○、甲○○、庚○○、壬○○、丙○○、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右揭以其名義擔任會首,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停標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冒標。」、「開標時都有會員到場看。」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我開標的程序是將標單放壹個圓圈,用一支筆當作界
線,翻日曆,看日期單雙,單雙號分別從不同方向,依照數字計算由哪一張標單得標,而且我都會打開給他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第一一一頁),亦經證人庚○○、陳乙○○、甲○○(為會員 李徐蔭 之夫)、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八頁、第二OO頁、本院卷第五二頁);惟查,上開證人亦同時證稱因信任被告或因不認識其他會員,並不會特別去注意得標標單上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八頁、第二O一頁、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五二頁);復查,證人甲○○、 嚴美津 、壬○○、陳乙○○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提出其所紀錄之會單(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二三六號卷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第一八八頁、第二O五頁),其中僅有陳乙○○之會單中無編號一之會員乙○○之得標紀錄,而陳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會單都是被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則其會單上無自己之得標紀錄自是想當然爾;復參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所提出之會單:「是她(被告)來收取會款時,告訴我太太後,我太太所做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嚴美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會單上所記載得標之人是被告打電話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O八頁)、壬○○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會單上之紀錄是每次開標後,伊打電話問伊大姑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而庚○○於原審調查時則稱伊每次都有到現場參加開標,只有一次沒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綜上所述,甲○○、嚴美津及壬○○所提出會單上之乙○○均已得標之紀錄,應可採信。
㈡另參該互助會之會員中,編號十二之丁○○為被告之母;編號二九之 高祝枝 為丁
○○之友人;編號十五、十六之己○○為被告之妹;編號十七之辛○○為己○○之子;此均據被告、丁○○、己○○供承在卷明確。且據被告所提之會單上觀之,編號十五、十六之己○○分別於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月得標;編號十七之辛○○於同年六月得標;編號二九之高祝枝於八十九年一月得標;編號十二之丁○○於同年二月即最後一次開標時得標;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我的親戚都是公平的參予投標‧‧」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五頁),惟倘開標方式確如被告所稱係以抽籤方式進行,被告之親友均能在停標前得標,實令人匪夷所思,且據證人即甲○○之妻李徐蔭、證人癸○於原審調查時所稱:「‧‧每次標到會的人都是他們自己人,我覺得每次都很難標到會‧‧」、「(我)每次去都開好了,我從來沒看過開標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第一七一頁)觀之,亦可見被告開標結果之真實性確有疑問。
㈢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其母丁○○與其友人高祝枝之得標會款均交給丁○○,因
伊欠其母丁○○很多錢,所以收的會錢都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證人嚴美津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建議我把這個會標起來,所以我們才把這個會標起來,再把之前她欠我的錢抵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佐以被告於起會之初即有二百多萬之債務,且當時之月收入僅三至五萬,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許多死會會員,都是我的債權人,所以無法向他們追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O三頁);足見被告確有明知自身經濟能力當時已無法負荷,猶仍以此方法作為償債之途,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該互助會仍正常運作之錯誤而繼續交付會款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詐欺之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或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惟依據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此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無論從該標單之正式或略式記載,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表示某會員欲以一定之金額標取該次投標用意之證明,故標單即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從而偽造標單,應認為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此固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然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文書上並未冒偽他人名義為製作名義人,僅誆稱係他人所製作者,本質上屬於欺罔行為,尚難謂已具備偽造文書之成立要件。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所冒標之標單上記載標息八千元後,持以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係陳乙○○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盜標得標時,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活會會員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多人詐欺財物,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未據詳酌,遽以被告詐欺部分犯行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就被告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後僅與甲○○、嚴美津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