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板偵字第一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六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台北縣三重市○○○○道旁後埔街十六之一號弘展汽車修配廠,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其送修營業用小客車內之「臺北縣證號:103942」執業登記證一枚、駕駛執照一枚、「神乎奇機」股票機一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3B-217號計程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延平北路路口時,經警發現其持用乙○○所有之「臺北縣證號:103942」執業登記證,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別人不要的,並非偷而是撿到的,配修廠附近剛好有計程車發生車禍,登記證及其他一些東西散落一地,伊看見就將登記證拿起來用;但未竊取「神乎奇機」股票機,及現金三千元云云。
惟查:
㈠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3B-217號計程車行經台
北市○○路與延平北路路口時,為警發現其持用乙○○所有之「臺北縣證號:103942」執業登記證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對其為何所持有乙○○名義「臺北縣證號:103942」執業登記證之緣由,先則於警訊中辯稱:至三重市重新橋下一家汽車修理廠修理伊的車子,而當時伊看見修理廠另外停有一部看起來很破爛的營小客車,該車沒有懸掛號排,在該車子外面有散落一些證件在地上,其中有該執業登記證對伊有用途,於是伊就撿來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背、第六頁)。嗣於原法院調查中則改稱:那個地方剛好有計程車發生車禍,登記證及其他東西散落一地,地點是在那個三重市中興橋下汽車修配工廠附近,伊看見就把它拿起來用,因為伊自己的登記證過期了,所以才拿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對於行為地點所述前後不一,其意在脫免法律責任已灼然可見,則所為供詞是否真實自容懷疑。
㈡次查,被害人乙○○因所駕駛之6L-331號營業小客車故障,雖將該車送至弘展
汽車修配廠修理,然對於放置在車上財物之支配權並未放棄亦未中斷;被告趁被害人不知而取走車內財物,自應成立竊盜罪。被告所辯:登記證及其他一些東西散落一地,伊看見就將登記證拿起來用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所為尚自難認為合法。
㈢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害人所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明確中指訴:該(臺北縣證號:103942」執業)登記證是伊於去(九十)年約六、七月間,伊連同伊的職業駕駛執照及乙台神乎奇機(股票機),內夾有三千元,一同放置伊所營業用營小客車6L-331號車內,因當時車有壞掉需要修理,故開至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橋附近(三重河堤疏洪道旁)一家弘展汽車修配廠修理,隔天伊要取車時,就發現上述放置車內之物品均遭竊;伊於發現遭竊盜當天,有立即向當地管區派出所報案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又,告訴人乙○○失竊物品後確實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 陳明 於同月二十六日遭竊乙節,亦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重警刑字第0九一00三八七八0號函及報案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函文中將報案日期誤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則被害人乙○○指訴渠在弘展汽車修配廠修車時,放置於送修營業用小客車內之「臺北縣證號:103942」執業登記證一枚、駕駛執照一枚、「神乎奇機」股票機一個,及現金三千元遭人竊走乙節,應非出自編撰,而可採信。
㈣被告供陳拿取本案車內物品之時間係於八十八年五月或六月左右(見偵查卷第
五頁);被害人則指陳其失竊之時間係於九十年約六、七月間(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兩者顯有極大差異。然 參諸渠 等之訊問筆錄內均陳明詳細日期已經忘記;另觀諸被害人乙○○在本院提出原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記載失竊物品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見本院卷),及前述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重警刑字第0九一00三八七八0號函附送報案紀錄所記載被害人陳述失竊物品之時間亦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相互勾稽,本案被告行竊之時間應認定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事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之物品,除乙○○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外一枚外,尚有竊取被害人放置在車內之駕駛執照一枚、「神乎奇機」股票機一台,及現金三千元;原審認為被告僅竊取乙○○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一枚,尚有未恰。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行竊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