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1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4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義釩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以下僅稱路名)由環西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7分許,行經民族路與新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新明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昊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中正路往環西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昊嶸受有左臀挫傷、左腰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昊嶸告訴被告陳義釩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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