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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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110年簡字第16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博閔於本院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122頁)外,原審判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 黃勝傑 洽談民事賠償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慮及上情,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復於檢察官上訴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故原審就此部分所斟酌之被告犯後態度而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實無任何變動,且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難認其量刑有何過重或失輕之情形,堪謂允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所量定之刑,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主張原審未審酌本案和解未成所顯示之被告犯後態度,致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即難認有據。
(三)至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拘役40日、40日、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本院簡上卷第113-116頁)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侵占被害人交託其購買公仔之款項,與本案所犯乃變更娃娃機台保夾設定之電磁紀錄,於犯罪類型與罪名完全不同,犯罪手法亦無關聯性,且被告在本案雖損及告訴人所有娃娃機台之正常運作,然其行為後即離去,未進而詐得娃娃而獲取財產利益,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財產犯罪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故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判決固漏未論以累犯及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結論並無二致,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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