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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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995號
原 告 王超石
被 告 薛臺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間前往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
發展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於99年9
月10日匯款交付被告,此有郵局匯款單為證。惟被告其後遲
未清償,經原告於102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其
應於102年9月27日前清償,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償還給付原告上
開系爭所欠借款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郵局匯款單、催告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受系爭款項15萬元,
雖其另抗辯稱:原告係伊父親同事,當時係原告自己拿出系
爭款項15萬元,要伊去大陸與其在大陸之子 王千權 合作開模
具設計公司之投資款項,伊之後確有與原告之子在大陸開模
具公司,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原告子之配偶 楊鳴 ,該款項其後
均已花費殆盡,因該公司後來虧損,伊怕留在大陸回不來,
即趕緊返回臺灣云云,並提出大陸地區「西安宏銘模具設計
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為據。但查,原告就被告
上開所辯否認其詞,並陳稱:被告所言不實,系爭款項非伊
投資,而係伊借給被告,伊兒子並不知有該筆款項之事,伊
僅有因被告係伊同事之子,而於被告去大陸時,告訴伊兒子
要照顧被告,至該模具公司亦係被告自己開的,而利用伊媳
婦楊鳴之名義在大陸登記,被告答應每月要給付伊媳婦人民
幣1,500元,但之後被告沒有支付,在大陸將機器偷偷賣掉
就跑回臺灣,伊子亦因此事回台找被告等語,而被告就其上
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尚難採認審酌,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系爭所欠借款1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