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1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施厝2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25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40巷79號前,見行人 連紋誼 手持手提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其無防備之際,自後方迅速接近,徒手搶奪連紋誼所有內有花旗信用卡、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PRADA皮包、LV皮包各1個、新光三月百貨公司新台幣(下同)500元禮券、筆記本
1本、鑰匙1把、行動電話3具、現金3千元之手提包1只後,旋即加速離去。
二、案經連紋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 王豐文 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連紋誼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高士楠 之證述│被告甲○○於前述犯行後,曾││││交付行動電話│├──┼────────────┼─────────────┤│4│現場監視畫面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被告坦承騎乘所有之車號000-│││機車蒐證照片2張及車號000│640號重機車為前述犯行,且│││-640號重機車車籍資料│與蒐證照片所得相似。│└──┴────────────┴─────────────┘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立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