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805號原告乙○○被告華鑽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鑽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華鑽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鑽公司)業於民國92年3月26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華鑽公司監察人甲○○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不知情下,被華鑽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 林宜山 以偽造之發起人會議、股東會議、董事會議以及相關名冊等資料,使公務機關不實登載為該公司的股東及董事,並成為該公司廢止後之清算人,此經林宜山於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案件審理中承認係屬其偽造之文書,伊原為林宜山經營傳銷事業之下線,身分資料遭林宜山使用為華鑽公司股東及董事等純為虛偽不實之事,伊顯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及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鑽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及股東名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7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一節,應非虛妄,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又兩造間既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亦無從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