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19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大誠 展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3樓被告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大誠展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大誠展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戊○○
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月10日起至
101年5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76%浮動計息(目前為3.37%),嗣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883,
216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㈡被告大誠展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
乙○○○、戊○○及 葉家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60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075%浮動計息(目前為5.685%),嗣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335,411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大誠展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略以:對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伊確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為實際經營公司之人即被告戊○○避不見面,公司也已經沒有在營業,伊本身又失業,沒有能力清償這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4份、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及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另被告大誠展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及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丙○○前開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其本件應負之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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