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937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80年起向被告之前手(下稱原屋主)承租臺北市○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租範圍包含系爭房屋一樓及地下室,惟因該地下室年久失修,伊一直未使用。嗣伊於86年間經原屋主同意後出資整修地下室,並增建一樓,將地下室入口部分作成開放式以遮擋風雨;伊復於96年間經原屋主同意後,將地下室隔間作為儲藏室,另於一樓部分增建落地窗及除台,以增加使用空間,作為伊賣小吃之用。
㈡嗣原屋主於96年間伊整建房屋工程完工後,將系爭房屋售予
被告,伊即改與被告簽訂租約。租期至98年9月屆滿後,被告不願續租,乃持公證書逕付強制執行,伊已於98年12月16日將該屋一樓部分返還予被告。惟伊於86年、96年二度花錢整修、增建系爭房屋,支出地下室隔間費用及一樓部分增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78,700元,被告既將系爭房屋以伊整修加蓋後之現狀收回,即應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返還伊所支出之費用,爰請求其中之50萬元。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係於伊買下系爭房屋之前裝修該屋,是裝修費用不應由
伊負擔;且該裝修部分已使用多年,經過折舊已無殘值;況原告所為裝修係因其營業需要,對伊並無實益。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6年、96年二度整修系爭房屋地下室及增建一樓,支出費用計678,7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償還其該等有益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在系爭房屋地下室作隔間,其目的係為作儲藏室之用
;其另增建一樓部分,則係為增加使用空間,以賣小吃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其所為整修及增建,均係為自己居住及營業所需,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對被告而言是否為有益費用,即非無疑。況原告自承:其在86、96年二度動工整建系爭房屋前,均有徵得原屋主同意,且其主動向原屋主表示,日後歸還房屋時會回復原狀;且其96年向被告承租房屋時亦表示,系爭房屋整建部分為其鳩工施作,日後歸還房屋其會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原告既承諾於歸還房屋時,將動工整建部分回復原狀,顯見其已明知其所施工部分,對房東而言並無價值,更難認為其業就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致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
⒉又原告係於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前裝修該屋,至被告買受系
爭房屋後,原告則未再為任何裝修,且於兩造簽訂租約時,即約定由原告以該屋裝修後之現狀向被告承租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更難謂系爭房屋之價值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有因原告裝修而增加之情形。縱認原告確就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亦應由原告向原屋主請求,要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有益費用之償還。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就地下室隔間及一樓部分增建支出費用
678,700元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細觀卷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4-31頁),其上所載細項及總額,亦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據以請求之金額不符,難認原告確實為在地下室施作隔間工程及增建一樓部分,支出前開費用,則原告以該等估價單為據,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有益費用50萬元,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