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6年1月26日釋放出所。
㈡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經警於98年9月26日採集其尿液送檢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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