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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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丙○○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份起,分156期,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28,540元,惟抗告人每月收入為57,283元,還要吃飯生活,以內政部頒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每人每月至少要14,558元,還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周○○、周○○,每月16,000元,另外還要付民間債權人甲○○(抗告人配偶乙○○之父)每月7,500元,每個月最少就要38,058元,故抗告人之收入於扣除必要開支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條件28,540元,是以抗告人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係由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間本於自由意志所成立之清償協議,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應已斟酌自身之收支狀況與清償能力,以決定是否同意與金融機構成立該項協議,是在該協議成立之後,雙方均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本於誠信原則,依協議事項加以履行,除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例外狀況,使其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並導致債務人對於原協議方案之履行發生重大困難,否則不得任意毀諾,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以免債務人濫用更生程序,規避已協議成立債務之清償,是債務人在上開協商成立之後,倘欲聲請更生,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具體陳明並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就協商債務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5年5月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協商成立,自95年6月起,分156期,每月清償28,54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繳款14期,於96年7月10日後即未繼續繳納而毀諾,有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稱:其每月要付民間債權人甲○○(抗告人配偶乙
○○之父)每月7,500元等語,並提出借據、放款繳款存根、合作金庫存摺明細為證。惟借據、合作金庫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固能證明甲○○於87年間確有向合作金庫借款284萬元,但依借據所載,其借款人為甲○○,連帶保證人則為乙○○,抗告人在法律上並未有何清償之義務,另放款繳款存根(見原審卷第116至122頁)僅能證明甲○○於97、98年間有繳交借款利息之事實,然該些利息是否即為抗告人所繳?亦有可疑。故抗告人就此所陳,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㈢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
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881元,以抗告人96年平均月收入66,435元計算(抗告人96年總收入:797,220元÷12=66,435元),扣除每月依原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28,540元後,尚有37,895元,顯足以支應抗告人、其未成年之子女周○○、周○○(抗告人與其配偶各負擔2分之1)最低生活費29,762元(14,881+14,881×1/2+14,881×1/2=29,762),可認抗告人於96年間在履行協商條件之應清償金額後,仍足可維持基本生活,然抗告人竟僅繳納至96年7月後即毀諾,是抗告人毀諾並非不可歸責於己,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更生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