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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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268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1條及保證書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98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5年12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並約定㈠就350萬元部分,利息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0.49%,自97年12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碼0.9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以210期所計算之月付金,於契約期間內按月償付,並於借款期間屆滿時,一次清償餘額;㈡就98萬元部分,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94%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又上開借款均約定被告如遲延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攤還本息至97年3月1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被告甲○○之財產獲部分清償,惟尚積欠761,5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原告業對伊之資產聲請拍賣,伊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執行,惟原告皆未予以執行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被告甲○○為訴外人穎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頡公司)之負責人,並投資持有80%之股份,而訴外人穎頡公司所有之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及專利權業遭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准予拍賣,惟原告遲遲未予執行,使訴外人穎頡公司無法進行清算,並致損害伊等語置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貸款契約、約定書、保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竹字第111279號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甲○○、丁○○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第1條約定「主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違約情事,貴行無需先向主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上之請求,或強制執行,亦無須先就擔保品處分受償,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換言之,保證人願拋棄民法第745條所規定之先訴抗辯權。」等語,並經被告丁○○於該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是前開約定對於被告丁○○應屬有效,被告丁○○就系爭借款即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至於被告甲○○縱使另有財產存在,然原告尚未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前,非得逕為請求執行,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又被告甲○○、丁○○復對原告之請求均無爭執,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