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04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與原告有2,000,000元債務未清償,乃於95年4月間向原告訛稱可代向積欠原告債務之訴外人 黃心斌吳信永 (嗣更名為 吳得彰 )、 巖冠霖 催討債務,原告信以為真,乃應允事成即得以催討債務金額4成抵銷被告所積欠上開部分債務,被告於同年月某日在原告住處,於本票樣張連續以訴外人黃心斌、吳信永、巖冠霖名義為發票人,偽簽渠等署名、按捺指印、填載發票日、金額、到期日,並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系爭本票上偽簽「 黃冠傑 」署名以背書,而偽造附表2所示編號1文書合計14紙及編號2、3本票合計36紙交付原告,詐稱上揭本票係前述債務人親簽以清償債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抵銷被告如附表2本票金額合計1,820,000元之40%(即728,000元)所示之債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11
2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借據等件為證。前開事實並於被告於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自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年,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於98年4月2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135號卷宗第28頁),職是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假冒訴外人黃心斌等人名義簽發
系爭票據,持向原告詐得2,000,000元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00,000元,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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