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國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國字第26號原告甲○○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相反而矛盾(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可考)。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前聲請扣押債務人乙○○、丙○○對第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付之刑事保證金,被告所屬執行處法官於民國96年1月4日核發北院錦96執辛字第744號函,通知本院刑事庭往股丙○○所繳刑事保證金於「該案件終結應發還時」,在債權範圍內,請准予扣押,勿發還丙○○;另於96年11月21日核發北院隆95執更一乙字第12號執行命令,令第三人對於被告刑事庭往股之88年度訴字第1729號、90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刑事保證金,「於該刑事案件終結且此保證金應發還債務人乙○○時」,應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
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執行法院所發移轉命令送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喪失其債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停止執行,俾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債權人之權利。上開執行命令附加「該案件終結應發還時」、「於該刑事案件終結且此保證金應發還債務人乙○○時」等條件,不應停止執行而停止,已違反前述法律、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被告所屬執行處法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債權早日實現之權利者,且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債權早日實現之權利遭受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2,000元及自8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訴訟費用104,72
8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19,8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000元及自9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21,336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曾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業經本院97年度國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1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於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本件均屬同一,有前案各審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於前案即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原告誤繕為第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見前案一審卷第2頁),經前案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後判決駁回,且綜認原告本件主張理由與前案容有不同,然本件所持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復無從定期間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