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7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告 吳蕎岑吳文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整由被告負擔。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4年11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489,058元(其中消費款482,016元,循環利息3,142元,手續費3,900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㈡被告另於94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9日起至
100年3月23日止,共分7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於每月23日繳付,利息按年息16%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3月23日止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05,
503元(其中本金700,000元,違約金1,059元,利息4,
444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3年9月17日起至95年9月17日止得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遲延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約定利率1.75%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7,303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屆期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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