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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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太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7日上午9點左右,前往甲○○曾任職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1之苗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苗盛公司),由甲○○在外把風,太白則攀越圍牆,進入該公司未上鎖之貨櫃屋內竊得電腦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奇美液晶電腦螢幕1部(價值約1萬元)後離去。復與「太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8日凌晨零時30分左右,再度前往苗盛公司,由太白在外把風,甲○○則攀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內,竊得三星白色數位相機1部(價值約8000元)、行動電話3支、黃金套幣1套、現金500多元後離去。嗣經苗盛公司經理乙○○發覺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檢視,始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住宅竊盜現場勘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數位相機包裝影本、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被告之履歷表等可證,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相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證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2次竊盜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與「太白」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反而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法獲得金錢,但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約5、6萬元,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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