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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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3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己○○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柒拾柒元,其餘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9,221元及自民國8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8年10月27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76,452元及自民國8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再於99年2月23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23,138元,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1月31日簽訂借據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北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1月31日起至82年1月31日止,利息按台北中小企銀基本放款利率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875%,按月計付,嗣隨台北中小企銀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10.5%),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並於每月1日繳款,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結欠本金13,429,500元及自84年11月2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於99年1月5日提起時效抗辯,上開本金之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消滅,惟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隨同消滅,故被告仍應就自93年8月14日(即支付命令核發翌日)起至99年1月5日之利息6,053,548元,及自84年11月21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之違約金3,169,590元,合計9,223,138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台北中小企銀嗣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建華銀行概括承受,建華銀行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現無力清償,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又被告丙○○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5,984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2,377元,其餘13,607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載。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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