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起訴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之犯行,係以告訴人東元公司職員乙○○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車籍查詢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買受系爭機車,係伊的朋友 朱家傑 買受系爭機車,當時伊擔任朱家傑的連帶保證人,東元公司當時拿一式二份契約給伊簽名,伊發現其中一份竟記載伊是買受人,伊當場異議表示記載錯誤,要求銷毀該份契約,同時伊在另份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簽名,伊現在提出該份正確契約,其上記載伊係連帶保證人,伊現在提出朱家傑的一份切結書,其上明確記載朱家傑係買受人,但伊遭本案起訴後,伊不得不與東元公司和解,東元公司亦表示撤回本件告訴等語。經查,告訴人東元公司提出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甲○○買受系爭機車,契約末尾之買受人欄位由甲○○與朱家傑共同簽名蓋章,此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偵查卷可參。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份「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朱家傑買受系爭機車,契約末尾之買受人欄位亦由朱家傑簽名蓋章,被告甲○○係在契約末尾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此有該份契約書影本在本院審理卷內可參。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切結書」一份,其上由朱家傑簽名蓋章,記載朱家傑向東元公司買受機車,而暫以甲○○名義為車主名,俟車款悉數繳完後再過戶至朱家傑名下,朱家傑同意該車未過戶期間內,機車如有違反交通規則或肇事等情事,均由原申購人負責,該份切結書係交由東元公司保存為憑,此有「切結書」影本一份在本院審理卷可參。末查,東元公司具狀向本院表示稱被告甲○○已悉數繳納車款,東元公司願意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調查,東元公司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竟有二份,且二份所載之買受人不同,其中一份雖記載被告甲○○係買受人,但另份卻記載朱家傑係買受人,復參以朱家傑致東元公司之「切結書」內容,堪認被告甲○○所辯其擔任朱家傑的連帶保證人而非買受人一節係實在。因被告甲○○既未實際買受系爭機車,則無任意處分系爭機車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或詐欺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