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係豐順企業社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行經同向右側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旁時,自用小貨車車身擦撞乙○○左手臂衣袖,使乙○○所駕駛機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且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撕裂傷及下頜部擦傷、左側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外傷性牙齒與齒槽骨斷裂、牙齒動搖四顆、斷裂一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六幀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偵查卷可憑。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均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告訴人乙○○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係豐順企業社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其所自承,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疏失,致有本件犯行,暨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犯後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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