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本應共營家庭,詎被告生性嗜賭,致積欠賭債,常有不明人士上門討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竟利用原告外出上班之便,未留隻字片語,離家出走,一去不回,音信全無,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查證屬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王翠勳 到場證述「我女婿在婚後兩年就離家了,都沒有聯絡,也沒有回家住,音訊全無。前案判決後到現在他都沒有回家。」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