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東西南北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住處,提供其所有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東西南北骰子一顆為賭博工具,約集多數不特定賭客 王添財 、 杜源河 及 蔡錦霞 在上址,以打麻將每臺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二百元加計每臺五十元賭資,自摸者則向其他三人取取二百元加計每臺五十元之賭金,以此種方式賭博財物。每局由自摸或胡牌者給付三百元抽頭金與甲○○。迨至同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甲○○、王添財、杜源河及蔡錦霞,並扣得賭博器具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東西南北骰子一顆及甲○○所有之抽頭金三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警察現場查獲賭客王添財、杜源河、蔡錦霞於警訊證述被告抽頭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賭具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東西南北骰子一顆,與賭桌上之抽頭金三百元可證,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住處,抽頭聚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重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造成家庭問題與治安敗壞,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賭具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東西南北骰子一顆,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三百元,為被告所有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