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所屬新莊分銷店購買電冰箱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八百元,分十七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付二千八百元,以後每期付款二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十期,尚欠七千五百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我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被先生乙○○毆打,因此離家出走,借住台中市○○路朋友處,冰箱並未搬走,仍是留在原址由先生使用,在八十九年三月間我先生透過我家人找到我,和我辦理離婚手續,他說他也搬家了,但未告訴我他住那裡,我要看小孩也無從看起等語。經查:(一)被告前揭所辯事實經質諸證人即被告之女 許雅雯許毓珊 ,許雅雯證稱:其父母親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不知為何事吵架,其父親毆打母親,母親在第二天即離家出走,母親離家出走時並未搬走冰箱,其與父親後來則搬到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現住地,冰箱也搬到那裡;許毓珊證稱:其母親已很久未與其等同住了,母親離家出走時並未搬走冰箱,後來其與父親搬到新莊市○○路○○○號四樓,冰箱也是搬到那裡等語,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真實可採。(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成立要件。茲被告因遭先生毆打而離家出走,但冰箱仍留在原址供家人使用,其僅係單純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而已,被告並未將標的物有任何損害債權人之處分,自不成立本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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