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安坑附近,與友人 邱顯能張金順 飲用蔘茸酒後,至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七九毫克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顯能、張金順於道路上行駛,並駛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欲返回其桃園住處,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其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四十二公里處(約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因與 李元旭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糾紛,竟在高速公路追逐攔阻該大客車,經民眾報警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十公里處(約在樹林收費站附近路段),為警攔檢測試酒精濃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七九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上開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邱顯能、張金順、李元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照片六張在卷足據。按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即會影響改變思考、個性行為等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九毫克,已逾每公升○點七五毫克,況其事後又僅因行車擦撞,不顧行車安全,即於高速公路上追逐攔阻上開大客車,參諸上開說明,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酒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