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謝佳勳
訴訟代理人  裴春明
被   告  周清進
訴訟代理人  謝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柒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0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往臺中市
○○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朝馬三街路
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裴浩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嚴重受
損。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修理費用由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
)13萬餘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
經訴外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系爭車輛事故發
生前之市價約為80萬元,而修復後市價為60萬元,貶損價值
約為20萬元。是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貶損價值之損失。因被告
拒絕賠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全部過失在被告,所以被告才負擔全
部修復費用。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後保險桿雖有脫落變形
之狀況,但無需將後行旅箱之底盤全部切割更換,原告所提
出之鑑定報告難信為真正且不合理。本件被告已全額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2,901元,原告再為請求系爭車輛之貶
損價值,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6張、行車
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處所,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
擊系爭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原告之系爭
車輛應無肇事原因,上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認定。是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
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
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本件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件系爭車
輛已修復完畢,並由被告支付修復費用132,901元,為被
告自承在卷。又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貶
損價值約20萬元,臺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貶損價值
約為7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報告、臺中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0年9月2日中縣汽車會字第67號函在
卷可憑。因上開兩份鑑價結果不同,本院認臺中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於鑑價時,參考車業專用雜誌、維
修單及市值而為鑑定,故認臺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
價報告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
有跌價損失,尚非無據。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之決
議,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
7萬元,是原告在7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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