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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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林筆卿
被 告 吳森祿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33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佰元,
其餘新台幣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7日晚間11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民生路口前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光復路上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
行駛,撞擊原告所駕駛沿民生路往南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兩
側膝部挫傷、右腳挫傷及疑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
鈞院判處被告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在案。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1,990元、機車修理費4,100元。㈡原告因前
開車禍腦部受創,每日起床後重心不穩,須坐臥床上數分鐘
後方能下床行走,夜間常做惡夢、憶起車禍情景,茲請求精
神賠償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6,09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90元。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為:「一、林筆卿(即原告)駕駛重機車經設有閃
光紅燈標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吳森祿(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本件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另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其醫療費用僅支出1,990元,
卻主張精神賠償10萬元,顯屬過高,本件行車事故中被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支出24,300元修理費用
,此部分應予以抵銷,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曾在醫院交
付3,000元予原告,該部分亦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因此身體受
傷、原告所有之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門診收據、機車修復收據、本院100年度交簡字
第146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
告疏未注意,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又
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有之機車受損,堪認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99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為證,被
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99
0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毀損,支出修理費用4,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盛昌機車
行估價單為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係00年3月出廠,此有
機車行照一紙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三年,依
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
年數為三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
之五三六,惟不得低於機器腳踏車總值十分之一,核算上開
機車修理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410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
修理費用。
㈢原告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
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查原告係國立嘉義大學農學研究所碩士畢業,任職於大立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萬3千餘元,有不動產、現
金存款等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任職於大佳順耐火化工有
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2千餘元,有房屋、土地、股票等財
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於6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責任,惟參酌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林筆卿(即原告)駕駛
重機車經設有閃光紅燈標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吳森祿(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本院依肇事當時之一切情形審酌兩造之
過失程度,原告既為肇事主因,其過失之比例應為百分之六
十,被告則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960元【計算
式:1,990元+410元+60,000元=62,400元,62,400元×40
%=24,960元】。又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抗
辯其曾在醫院賠償原告3,000元,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該金額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中扣除。被告另主
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
修理費用為24,300元應予以抵銷,經核被告所提估價單其中
零件部分21,300元、工資3000元,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
總值十分之一,而被告所有該車輛係民國81年4月出廠,距
本次車禍發生時已逾五年,其零件部分費用21,300元經扣除
折舊後為2,130元,加計工資3,000元,總計5,130元,又被
告所受該部分損害,被告須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原
告係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損害
額即為3,078元【計算式:5130元×60%=3,078元】。綜上核
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882元【計算式:
24,960元-3,000元-3,078元=18,882元】。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88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