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亡)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九六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前揭裁定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家催字第四○一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對繼承人)、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另被繼承人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屆滿。而被繼承人甲○○遺有新店屈尺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四元,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對本案遺產主張權利,且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院木家家九十九科繼一四八五字第○九九○○○五七二九號函告,查無受理利害關係人聲明繼承。是被繼承人甲○○遺產尚不足歸墊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亦無其他遺產可茲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九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七年度家催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民眾日報公告、內政府北區老人之家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本院北院木家家九十九科繼一四八五字第○九九○○○五七二九號函、收支明細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解任。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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