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八大電視董事長)所營媒體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八日以頭條社會新聞向全世界誹謗稱:「...甲○○是重大經濟犯,詐財二.二億,侵占他人四樓房子...」等語,企圖誹謗自訴人之名譽,並誤導承辦案件之監委、法官對自訴人之不良觀感與斷案心證,因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
三、經查,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經營之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播放前述新聞,資為論據。惟經本院向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及申請案件查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應為 楊宗憲 ,並非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記錄一紙在卷可稽,是自訴人遽以被告係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而提起本件誹謗之自訴,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之罪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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