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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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公眾得出入之自營便利商店,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十一台,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提供機台與不特定賭客互約以兌換代幣投入機台把玩,以機台之射倖設計決定勝方及中彩倍數,賭客得憑贏取之代幣兌現之方式,而連續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四時許,為警在該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十一台、代幣一百四十個及客人兌換代幣之賭資一千四百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 丁孟剛 之指證。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台、代幣、賭資。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多次賭博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與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聲請意旨未論及被告所犯賭博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犯行,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C板、機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代幣、賭資,為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附表┌──┬───────┬───────────┬───────────┐│編號│名稱│應沒收之物│扣案日期│├──┼───────┼───────────┼───────────┤│一│彈珠台│機台二台、IC板二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二│水果盤│機台四台、IC板四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三│ 小瑪莉 │機台二台、IC板二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四│麻將台│機台三台、IC板三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五│賭資│現金一千四百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六│代幣│代幣一百四十枚│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