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悛悔。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後,竟為避警查緝,於九十一年六月底,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委請該男子幫其變造身分證,旋於洽妥後,即約在台中市○○路碰面,由乙○○提供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交由該不詳人士將其身分證上之相片取下後換貼在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上,於三日後再由該男子將經變造之前述甲○○國民身分證交予乙○○做為掩飾身分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身分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甲○○身分證黏貼照片四周及相片背面流水號均有破壞痕跡,且膠膜上鋼印與紙張上鋼印亦不吻合,該身分證有換貼照片變造之虞」,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三三四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變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上之被告乙○○照片一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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