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聯結車司機,以載運砂石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五○號半聯結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行經仁愛路三段九八號前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江桂 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九五號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之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亦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停讓左方幹道乙○○前開車輛先行,迨乙○○見江桂之機車時,已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江桂受有急性硬腦膜外出血、挫傷性腦出血、頭皮裂傷、下肢裂傷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醫治後,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因前揭傷害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瑒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余銘雄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以時速五十公里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與被害人江桂發生車禍等情不諱,並稱:當時對方的機車突然從伊右前方經過,於看到被害人時煞車時已經來不及等語。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在宜蘭縣仁愛路三段九八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江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三十幀附卷可稽。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依前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車方向之道路旁雖有矮牆植樹,但就前開交岔路口處之道路四周並無遮蔽物,且以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駕駛座高度,右方縱有上開矮牆植樹,亦不致影響其視線,復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害人江桂自支線道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讓由被告駕駛之幹道車先行,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江桂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無號誌岔路口,屬支道車未停讓左方幹道林(興焰)車先行,致與林車撞及,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江(桂)車撞及,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基宜鑑字第九一○七一九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害人江桂係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硬腦膜外出血、挫傷性腦出血、頭皮裂傷、下肢裂傷等傷害,經送博愛醫院急救後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在卷可佐,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聯結車司機,以上開半聯結車載運砂石至工作處所為其業務,此經其陳明在卷,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被告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余銘雄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己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