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五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新字第四三0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五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度民執竹字第二0八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五萬九千三百一十四元在案(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三六號)。嗣聲請人另持本院九十年票字第六四一七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00一號),執行領取上開假扣押之五萬九千三百一十四元,不足額發債權憑證結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有任何訴訟上之主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九十年度裁全新字第四三0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五號提存書、九十年度票字第六四一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八四號參與分配表、九十年度民執全新字第二一三六號、九十年度民執天字第二000一號通知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三0五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三六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五號擔保提存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八四號拍賣抵押物卷、九十年執字第二000一號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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