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入境中華民國,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甲○○竟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璋 」之男子,而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搭乘漁船,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進入臺灣地區北部海岸。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自白。
㈡查獲走私或大陸地區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予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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