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
八五、三八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三○九、三一○、三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期間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時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錫箔紙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日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宜蘭縣警察局及宜蘭縣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時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三○九、三一○、三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各一份存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晚上八時許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施用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案件,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被告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錫箔紙,業經被告於施用後丟棄滅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執揮書執畢日期係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被告另因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四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並接續上開詐欺案件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執揮書執畢日期係九十年八月四日,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間撤銷假釋,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與累犯之要件有間,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