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零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訴外人 李東澔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叁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新台幣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計算,自借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事後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三百萬零六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之抗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零六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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