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犯罪之事實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吳阿朝許麗英 之指訴相符,且有證人 林春發 之證述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惟依其起訴之事實,已論及被告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之犯罪事實,僅漏引論罪法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本院自得依法論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侵入住宅竊盜對告訴人所產生之身心損害,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耗用司法資源,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公訴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六個月,被告亦表示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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