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雖設籍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三樓,惟自八十九年中遷出上開住所,搬遷至宜蘭縣渭水路九十二號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宜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八時,前往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司令部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點閱召集令影本、拍攝點閱召集
令送達至被告住所並黏貼於門首照片照片影本二紙、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被告戶役政電腦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0日生效,其中就居住地遷移,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規定,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主管機關對後備軍人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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