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О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共叁拾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一號被告 林玟勝 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О‧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共三十.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