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О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二樓「億客來遊樂場」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在上址擺設娛樂性遊戲機台「七七七金美滿」、「ELDORADO」等共二十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月十九日,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前往上開處所稽查,當場查獲現場確有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性遊戲機台之營業行為,始悉上情。
二、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經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文中所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且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擺設電子遊戲機十六台,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二號判處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二號受理中,有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被告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犯罪事實同一,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上開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可資為憑,而本件繫屬在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繫屬),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