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靖傑因疑似在社群平台「X」上刊登欲兜售毒品(所涉販賣毒品犯嫌,經檢警另案偵查)之訊息,警員 何書瑋 見狀後欲實施誘捕偵查,佯裝為買家,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1時5分許,與黃靖傑相約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前交易,俟黃靖傑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著便服之警員何書瑋當即向黃靖傑表明其為警察且欲對其實施逮捕之意,黃靖傑為逃跑,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掙扎過程中乘機朝警員何書瑋臉部猛力揮拳1次,擊中警員何書瑋左眼,致警員何書瑋受有左眼挫傷傷害,無法完成逮捕,黃靖傑則藉機逃遁。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何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社群軟體「X」貼文、暱稱「JingJi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各1份。
㈣警員何書瑋職務報告1份。
㈤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附近民用及公設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㈦被告黃靖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對執行勤務之員警何書瑋施以揮拳之強暴行為,致何書瑋受有前揭傷害,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抗拒警方執行拘捕勤務而出手傷害員警,危及警察人身安全,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無視事證明確,先不斷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入監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出頭,高中肄業,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