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5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大同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良德
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支付清算人之報酬,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相對人名下有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又倘相對人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書記官戴寧